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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跃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跃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与7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4000元的借款合同。但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返回借款与支付利息,构成了违约,且原、被告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275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5%向其支付从2014年9月22日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林**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因购买摩托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借据2份,拟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3.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提供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原告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届满日期有笔误,应当是“2015年1月22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兹有“今借到林浩跃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仟元),小写(4000.00)”与“今借到林浩跃人民币现金大写(柒仟元),小写(7000元正)”。借据中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借款人签名处有“赵**”的签名。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兹有“赵**收到现金后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关于借款金额为4000元的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故借款期限应当是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由于被告至今没有清偿借款,故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4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为7000元的借款,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直至2015年8月20日开庭,被告仍未向原告返回借款,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称,其与被告约定按照月息2.5%计算借款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22日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5%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属于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当以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23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应诉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林**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以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林**支付从2015年1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林**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以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林**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林**承担14元,由被告赵**承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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