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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彭于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彭于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彭于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9日被告以家庭经济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关系,而且在同一小区居住,原告就同意借款给被告,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9日,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日收取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同时双方亦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按月息6分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便通过转账27000元及现金3000元将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的下方填写了收据部分内容,同时并由被告的朋友刘**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借故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清还所借款项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及银行柜员机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鲜辩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的确向原告借了30000元,双方也口头约定了按照月息6分计算利息,但在借款时原告已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因此实际借款只有27000元。另外,截止到现在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包括前两个月3000元利息在内的利息共计43200元,这一点刘**与贾*都可以作证,而且,被告也不同意支付所谓的违约金。

被告为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并经本院认可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9日,原告陈**与被告彭于鲜、案外人刘**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于鲜出借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在该份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口头约定按照月息6分计算利息,并约定若被告逾期不还,则按日收取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亦约定由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原告因追索债务所产生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另外双方亦约定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的签订地斗**院管辖。在该合同的债权人(甲方)处签名的为原告陈**,债务人(乙方)处签名的为被告彭于鲜、保证人(丙方)处签名的为案外人刘**,上述三人签名后均载明了各自的公民身份号码。在该《保证借款合同》的下方,亦有被告及保证人签名的收据部分载明被告收到从原告处所借款项30000元。但在保证人签名处,除了刘**外,还有一名未载明公民身份号码的贾*的签名。另外在上述收据部分,对还款期限载明的却是“于2013年9月1日前还清”,与原被告在之前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3年8月29日并不一致,对此原告称是考虑到2013年8月29日到期后再给被告几天的缓冲期,所以在收据部分载明“于2013年9月1日前还清”。

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原告一并将保证人刘**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在送达的过程中因无法提供刘**的联系方式,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消了对保证人刘**的起诉。

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告自称其已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并称已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对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向原告陈**借款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被告亦出具了收据证明其已收到了借款本金,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亦明确确认这一事实。因此被告彭**应当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现被告彭**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对被告辩称的其已偿还部分借款以及在借款时原告已预扣了30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虽称刘**和贾*均可以证明,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出申请上述两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而且即使二人出庭作证,考虑到二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彭**清还未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撤回对保证人刘**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上诉撤诉行为属于原告对私权的自我处分,本院不予干预,予以照准。

对于原告诉请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虽然均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按照月息6分计算利息,但由于原告并未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同样属于原告对私权的自我处分,本院不予干预。另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但由于民间借贷案件的特性,该违约金本质上也就是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由于原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出了上述四倍的限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中原告的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于2013年9月1日前还清”,因此原告的逾期利息应当从2013年9月2日起算。综上,原告的利息应以本金30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彭**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5元(原告陈**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510元,被告彭**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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