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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来到原告处,说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因此,当天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即于2014年8月4日前还清,为此,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合同》。然而,到期后,被告一再以有困难为由多次推搪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对其诉称举证了借款合同、现金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梁**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江湾中路287号东*地产经营二手楼中介生意,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4日,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2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利息按月率2.5%计算。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现金220000元,被告向原告具出现金收据,确认收到原告22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现金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确立,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5%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现原告起诉要求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日,以本金220000元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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