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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任添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任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任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家庭经济周转需要办理房产证为由向原告借款,考虑到数额不大,双方也是朋友关系,所以原告就同意借款给被告,双方在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了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日收取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便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本金38000元支付给被告本人,并由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的下方填写了收据部分内容。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借故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清还所借款项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银行公布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任添*辩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的确向原告借了38000元,但由于被告目前每月的工资只有2000元,还要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及其本人的日常开支,还款能力有限,其愿意在经济允许的范围内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另外,被告曾偿还了本案部分借款,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

被告为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并经本院认可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2日,原告陈**与被告任添*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8000元,借款方式为现金或转帐,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5月30日,在该份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若被告逾期不还,则按日收取逾期金额的“千分之20”作为违约金。在该《保证借款合同》的下方,亦有被告签名的收据部分载明被告收到从原告处所借款项38000元。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告自称其已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38000元,并称已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对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任添*向原告陈**借款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考虑到借款数额不大,原告称其系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亦属合理,况且被告亦出具了收据证明其已收到了借款本金,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也承认这一事实。因此被告任添*应当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现被告任添*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对被告辩称的其已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由于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任添*清还未还的借款本金38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但由于民间借贷案件的特性,该违约金实际上也就是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称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而在《保证借款合同》却载明的为每日千分之二十,但由于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因此无论是按照原告自称的每日千分之二还是《保证借款合同》载明的每日千分之二十,均超出了上述四倍的限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中原告的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5月30日,因此原告的逾期利息应当从2015年5月31日起算。综上,原告的利息应以本金38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添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任添德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原告陈**已预交),由被告任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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