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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富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富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同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合计借款4万元。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8日还清,但被告一直逃避。故此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2.5%计算至清偿之日。

原告赖**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两份(2014年8月26日、2014年8年28日),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28日共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

二、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的纸条,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收到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是向陈**借款,当时被告填写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并没有填写出借人姓名,被告不是向原告借款。在2014年8月28日,被告只收到陈**15200元,被扣除了第一期利息4800元,知道利息过高后,被告将4万元现金返还陈**,并要求陈**返还被告之前所写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但陈**称借据在原告处,并答应十五天后返还。因为没有及时收回借款合同和借据,又对陈**的不信任,被告要求陈**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据给被告作为凭证,以便日后更换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但是,陈**之后就不知去向。原告应当起诉陈**,而不应起诉被告。借款时,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不应要求利息。

被告陈**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借据、附陈**的身份证的纸条,拟共同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将借款4万元返还陈**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不认识。原告认识陈**一年多,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也认识陈**一个多月,双方也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26日下午1点左右,原被告以及陈**三人到被告在井岸镇坭湾村经营矿泉水的商店里,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在陈**提供且已经打印好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填写借款20000元的相关内容,手写的字体为被告本人书写,担保人一栏中陈**的姓名及姓名下的指印为陈**所写和按压,借款合同的“乙方”一栏两行是空白;借据上的出借人也是空白。

8月28日下午2点左右,同样是原被告和陈**三人到被告的商店,原告将20000元交给陈**点数,陈**数完后再转交被告。被告同样填写了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合同和借据也是由担保人陈**提供并打印好的板本,被告在上面填写借款20000元的相关内容,借款合同的“乙方”一栏和借据上的出借人同样是空白,担保人一栏中陈**的姓名及姓名下的指印为陈**所写和按压。另外,被告还在一张附有被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的纸条上写下“收到现金后提供陈**2014年8月28日”的字据。

2014年8月28日下午六、七点左右,被告将40000元借给陈**,而陈**同样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据和附有身份证复印件的收据,确认陈**向被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起诉前,原告在借款合同的“乙方”一栏和借据上的出借人处填写了自己的姓名及相关身份资料。

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时间,如不按期付息的,按本金每月1%罚款作滞纳金处理。在庭审中,被告称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从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和附有陈**身份证复印件的收条可见,被告将40000元又借给担保人陈**。被告辩称其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向担保人陈**借款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提交了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据和附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的收条,事实清楚,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至于被告又将借来的40000元转借陈**,被告辩称要起诉陈**,那是被告与陈**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起诉担保人陈**,也是原告的权利,同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借款的本金。被告辩称只收到借款35200元,因为在2014年8月28日被告从担保人陈**手上接过的现金只有15200元。而原告称交给担保人陈**点数的现金是20000元,然后由担保人陈**将借款交给被告再数一遍,当时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在收到2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和附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的收据,而上述证据均显示借款数额为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辩称没有证据证实,事实不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三个月后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逾期不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

一、借款期间的利息。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时间,如不按期付息的,按本金每月1%罚款作滞纳金处理。原告诉称每月利息2.5%并没有证据支持,而被告在庭审中称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不支付利息。

二、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三个月期限返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28日两次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看,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不按期付息的,按本金每月1%罚款作滞纳金处理”,并不是约定逾期利息,而被告辩称没有约定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是不明确的。

又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此,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赖**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赖*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赖**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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