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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龙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原系朋友,被告于2013年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7月21日共欠原告14,000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双方发生纠纷,经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外砂机场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确认欠原告14,000元,自2014年8月份起分7个月还清。时至今日,被告只付还原告1,000元,其余欠款及利息拒不付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还款方案。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款是被告多次欠下的赌债,而不是借款;被告现在生活困难,没办法还钱,只能以后慢慢还。

被告陈**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7月21日,在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外砂机场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原告陈**与被告陈**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2013年陈**欠陈**人民币14,000元;经双方达成协议,自2014年8月份起,陈**分7个月还清欠款,每月付还陈**人民币2,000元整。此后,被告只付还原告1,000元,其余欠款没有按期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陈**辩称欠款系赌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没有依约清偿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50元,由被告陈**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案件受理费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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