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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伟畴、汕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龙诉被告黄**、汕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陈**、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质押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人黄**向出借人李**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保证人弘展公司自愿为借款人黄**向出借人李**的借款1,000,000元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的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担保的期限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如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除应继续支付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金;等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1,000,000元的义务,但是该笔借款期满后,被告黄**只是陆续归还利息,本金没有归还。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了10,000元律师费。请求判令:1、被告黄**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4,35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为26,516元),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2.被告弘展公司对被告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质押担保协议书》、收款收据、汇款凭证、确认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黄**出借1,00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弘展公司自愿为被告黄**的借款1,000,000元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4.欠款确认书,证明被告黄**确认截至2014年4月16日结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7,950元并保证于2014年5月25日前归还;

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粤价(2006)298号文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了10,000元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当庭辩称:我方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属实,本金和利息均未付还。被告黄**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弘展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确认书是李**打印好后由被告黄**签名,不是出具给原告的,原告当时也没有在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黄**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被告弘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李**与被告黄**、弘展公司签订《借款/质押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黄**向原告李**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被告弘展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价值1,750,000的商品(存放于汕头**限公司仓库)质押给原告,同时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黄**向原告李**的借款1,000,000元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质押担保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担保的期限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黄伟涛支付现金30,000元,并通过银行将970,000元转账至被告黄**的银行帐户。同日,被告黄**出具收到原告1,000,000元(其中现金30,000元)的收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被告弘展公司也将质物变卖后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但未能付清全部借款本息,致纠纷。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与被告黄**于2015年1月23日共同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黄**共结欠原告李**本金530,000元,利息383,725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与原告签订的《借款/质押担保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和被告黄**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黄**共结欠本金530,000元,利息383,725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弘展公司为被告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当为被告黄**无法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偿还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以及被告弘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530,000元和利息383,725元,及借款本金53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并付还原告李**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二、被告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元(原告李**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1,480元,被告黄**、被告汕**有限公司负担1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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