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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与翁**、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佘*深诉被告翁杜*、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深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翁杜*、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佘*深诉称:被告翁*铸因购买机器设备缺乏资金,于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于当天交付,并出被告翁*铸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3年6月24日,被告翁*铸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尚欠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付。被告翁*铸与被告朱**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应对被告翁*铸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翁*铸、朱**共同付还原告佘*深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6,466.85元(已付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计至2013年6月24日为981.92元,未付还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佘*深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翁杜*身份情况;

3.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朱**户籍登记等情况;

4.新圩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情况;

5.房地产产权情况表,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6月购买汕头市龙湖区珠江路45号南信星海华庭房产情况;

6.借条,证明被告翁杜*于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一年后归还,被告翁杜*于2013年6月21日付还原告借款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情况;

7.银行明细信息打印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银行汇入被告翁杜**行账户20万元等情况;

8.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翁杜*向原告承租位于潮汕路铁关底层及厝地一块,用于其经营工厂生产需要;

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朱**利用向原告承租的厂房场地,向工商部门办理经营塑料制品企业登记等情况;

10.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朱**利用向原告承租的厂房场地,向税务部门办理经营塑料制品加工税务登记等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翁*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属实,无其他答辩意见。

被告翁*铸辩对其答辩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辩称:1.根据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翁**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吴某华于2009年11月10日生育一男孩,后被告翁**与吴某华以夫妻名义持续在汕头市金平区中信怀英花园居住共同生活。2014年12月13日,金平区人民法院以重婚罪判处被告翁**刑罚,这充分证明了被告朱**与被告翁**已于2009年起分居生活的事实。2.原告诉称被告翁**于2012年4月21日向其借款,该项借款发生在被告翁**与被告朱**分居期间,被告朱**不认识原告,对该项借款毫不知情,故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存在异议。3.被告翁**该笔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且借条上只有被告翁**的个人签名,并无被告朱**签名,该债务的形成不存在两被告夫妻向原告共同借款的合意,更不是为两被告家庭共同利益所设立,原告也没有提交被告朱**分享被告翁**借款所得利益的证据。4.原告诉称被告翁**向其借款用于购买机器设备,但被告朱**从未参与被告翁**共同经营工厂及分享利益,该厂一直由被告翁**与吴某华实际控制和操纵,原告对此应是知情的,且2014年8月,被告朱**以被告翁**犯重婚罪提起离婚诉讼,目前该案龙湖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之中。综上所述,被告朱**对上述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项债务真实存在,也因发生在两被告分居期间,且没有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的诉请。

被告朱**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起分居生活;

2.房地产产权情况表,证明被告翁杜*与他人重婚事实;

3.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翁杜*为重婚异性购买小汽车。

经开庭质证,被告翁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09年起被告翁**与一婚外异性重婚,2011年6月期间两被告已分居,该房产实际是被告朱**于2011年6月个人购买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2012年4月期间,两被告处于分居期间,该项借款与自己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商银行汇款明细表20万元与借条记载借款30万元不符;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8与证据9、10均有矛盾,租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日,租赁登记为2011年4月9日,税务登记为2011年5月20日,三者时间不符;对证据9、10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为被告朱**签名登记,但被告朱**并不知情。

原告对被告朱**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吴**不是本案当事人,房产购买时间为2009年7月,而本案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未经有关部门盖章确认,无法确认车主权属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翁杜*对被告朱**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是吴**个人出资购买的,吴**的个人财产与自己无关。

上述原告与被告朱**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及被告朱**提交的证据,因部分当事人有异议,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1日,被告翁**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佘吉深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做为购买设备之用,并约定一年后归还。借款人:翁**2012年4月21日”。该《借条》左下方有手写字体注明“于2013年6月24日归还壹拾万元正,结欠贰拾万元正。翁**”。

上述《借条》出具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工**行账号95588820030000850XX转账汇款200,000元至被告翁杜*在中国工**行账号62220220030062802XX的账户。

本院查明

另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纳税登记证》均载明,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潮汕路西侧铁关底首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纳税人均为被告朱**,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的加工。

诉讼期间,原告称两被告向原告承租厂房,2012年4月21日,被告翁**向其借款30万元,借条出具时,原告当场支付被告翁**借款现金10万元,余款20万元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至被告翁**的银行账户,借款交付时两被告均有在场。因有租赁厂房关系,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翁**于2013年6月24日已付还原告10万元。被告翁**称原告上述陈述均属实。

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翁杜*出具《借条》给原告,已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及部分现金交付方式将该项借款交付给被告翁杜*,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翁**应付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翁**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翁**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已还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按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981.92元及未还借款200,000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借款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翁*铸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因被告翁*铸与被告朱**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债务为被告翁*铸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项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翁**、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佘**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翁**、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佘吉深100,000元借款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按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借款利息981.92元及上述第一项债务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借款利息。

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翁杜*、朱**负担。被告翁杜*、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费用4,650元直接给付原告佘*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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