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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吴克志、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在3个月内还清。借款期届,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进行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还。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付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付还原告10,000元利息,分五次付还,其中四次为现金付还,一次为银行转账付还;借款时,原告将款项打入了担保人蔡**银行卡,被告只拿到6,000元,本案借款是担保人蔡**拿走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通过蔡**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3个月内付还,并由蔡**作为担保人。2014年5月26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由其书写的载明“兹借到王**人民币50000万元正、五万元正。(3个月还清)。此据”的借条,被告及担保人蔡**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加盖指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付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资料、借条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且被告当庭承认已收到原告50,000元现金,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该借款行为应确认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付还10,000元利息,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就其辩称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诉讼费,被告应将负担的案件诉讼费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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