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与高兴、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高兴、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兴、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30日,两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当时被告提出以房产被告高兴的房产做该借款的担保,所以原告就同意借款给两被告。并在原告的办公室签订了《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当场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本金支付给两被告,两被告亦在收到借款本金后在《借款合同》下方收据部分填写了收款部分的相关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原告亦曾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借款,两被告均以经济困难借故推脱,后来就联系不上两被告。现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元;二、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至还清日止的违约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自2013年1月30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为14860元;三、请求贵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借款合同》及《收据》,拟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归还则以全部借款为本金每天按1%计付违约金给原告;两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粤房产地证字第C0××09号的房屋一套为其借款作担保;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场将借款30000元交付给两被告;

二、房地产权证;

三、房地产权登记表,证据二、三拟共同证明两被告以粤房地证字第C0××09号的房屋一套为其借款作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高兴与被告尹**缺席,亦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借款合同》、《收据》、房地产权登记表均提交了证据的原件,房地产权证虽未提交证据原件,但其内容与房地产权登记表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亦证明了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并经本院认可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月30日,原告邹*与被告高兴、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借款30000元,同时原告在订立本合同时将借款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两被告逾期还款的,则需以全部借款为本金,按照每天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两被告以粤房地产证字第C0××09的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该《借款合同》的下方,两被告亦签名确认两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

另查明:房地产权证号为C0××09的房产登记权属人即为本案被告高兴。原告在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交纳保全费469元,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用作财产保全的担保物及被告高兴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美湾西二区11号3单元602房(证号为C0××09)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兴、尹**向原告邹*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被告高兴、尹**出具的《收据》部分内容亦载明其已收到借款本金,因此被告高兴、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现被告高兴、尹**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由于原被告亦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两被告每人所借的数额,因此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高兴、尹**连带清还未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兴、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现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的2013年1月30日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基于民间借贷案件的性质,该逾期违约金其本质上即是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现原被告约定每天1%的计算标准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的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利息应以本金30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兴、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邹*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高兴、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2元、保全费469元,合计1391元(原告邹**预交),由被告高兴、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