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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少艺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容少艺诉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少艺的委托代理人霍**、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容少艺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购买了珠海市斗门区××××902房,购买当天,被告以资金不足以支付首期房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22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22000元,款项直接支付给珠海市**有限公司作部分首期房款,借款分四期归还:2013年1月9日前归还第一期,2013年7月9日前归还第二期,2014年1月9日前归还第三期,2014年7月9日前归还第四期。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至今尚欠第四期借款30500元。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500元及利息8235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为9个月,按月息3%计算),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暂计3000元,律师费以最终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以上合计417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容少艺对其诉称提供个人借款协议书、证明及房款发票、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钟**缺席,未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122000元给被告,用于支付被告购买珠海市斗门区××××902房的部分首期楼款,被告同意该借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该物业的发展商珠海市**有限公司。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被告分4次免息每半年以现金形式还款30500元,具体分期为:第一期2013年1月9日前,第二期2013年7月9日前,第三期2014年1月9日前,第四期2014年7月9日前。若被告未能依期偿付每月还款,则须按任何逾期未付的还款额缴纳罚息,由到期日起计至付款日或直至被要求清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止(而以二者的较先者为准),利率为月息3%。原告可雇用或授权第三者代收借款的任何欠款,而被告须偿还原告因追讨该欠款所付出的任何合理追讨、收账及诉讼之费用。该协议书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签名、捺印、原被告的身份证号码、日期。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了借款本金91500元,尚欠305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原告追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广东**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聘请霍**律师作为原告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因而花费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书》,内容完整、形式完备,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被告缺席,未答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清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500元。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后不还款,原告向其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该项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息3%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月息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

关于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个人借款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可雇用或授权第三者代收借款的任何欠款,而乙方(即本案被告)须偿还甲方因追讨该欠款所付出的任何合理追讨、收账及诉讼之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属于上述约定的费用,数额合理并实际发生,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容少艺偿还借款本金30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5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容少艺律师费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容少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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