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甄**与珠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甄*文诉被告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文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华美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甄*文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4年12月底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30000元。到了还款期,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

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日止)。

原告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1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2、转账业务回单1张,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华美新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已经还款10000元。借款不应计算利息,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投资股东,公司运转有困难,股东借钱也是应当的,且公司在借钱时候也没有约定利息。

被**新公司对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华美新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甄**出具了借条,承诺还款日期为12月底。同日,原告甄**通过银行转账向收款人沈立的账户转入30000元,摘要注明:短期暂借款给华美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因原告提交了借条1张、转账业务回单1张予以佐证,且被告亦当庭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借贷案件中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辩称已还款1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和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被告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珠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甄**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元,由被告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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