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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按时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所借人民币2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对其诉称提交借条一份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李**缺席,未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餐饮业,而原告经营餐具,双方因此相识。被告以进货需要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借据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当天,原告就以现金形式交付了20000元借款本金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内容完整、形式完备,本院对该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立下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原告主张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鉴于涉案借款金额较小,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亦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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