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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叶*文诉被告卢**、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文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至同年6月2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如违约,利息另按原利息50%计算,同时赔偿原告4,000元;粤D72C06小型汽车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卢**还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和车辆价值协议书,约定被告卢**若未还款,被告卢**自愿将上述车辆在同年6月3日交付给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卢**没有付还原告借款,也没有将车辆交付原告。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20,000元按每万元月200元计自2014年3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借款20,000元按每万元月300元计自2014年6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叶*文对上述请求和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卢**向原告借款和被告卢**对借款进行担保;

2.收据,证明被告卢**收到原告借款;

3.车辆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卢**承诺不能付还借款时,将车辆卖给原告的意向;

4.车辆价值协议书,证明被告卢**对车辆价值予以确认;

5.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情况;

6.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被告卢**对借款进行抵押。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由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

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3月3日,原告和被告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90天,即2014年6月2日为到期日,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被告卢**提供粤D72C06小型客车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抵押期至2016年6月2日;如被告卢**违约,除按月加收原利息50%外,被告卢**愿意赔偿原告5,000元作为补偿等条款。被告卢**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卢**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取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已向本院提交被告卢**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卢**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卢**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借贷行为有效,被告卢**应按约定的期限付还原告的借款,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卢**付还借款2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卢**付还其借款月利息400元和月违约金600元,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应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卢**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叶**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

二、被告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0元和公告费303.3元,合计1,003.3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卢**负担973.3元,被告卢**对被告卢**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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