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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英诉被告谢**、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英、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英诉称,被告谢**于2013年4月7日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期届,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谢**与被告谢**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请求判令:1.被告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8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7日为1,200元;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资料两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谢**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

被告谢**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不清楚该借条是怎么回事。

被告谢**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起诉状一份及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2012年9月和2013年8月被告谢**起诉与被告谢**离婚,现被告谢**与被告谢**已经离婚。

经开庭质证,被告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原告不认识;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被告谢**本人签名,该借条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谢**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综合双方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向**提交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谢**借到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借款人配偶责任视同借款人,如借款人不偿还,其配偶和借款人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借款人署名谢**,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7日。

另查明,2012年9月17日,因被告谢**参与赌博欠下高利贷,被告谢**向本院提出与被告谢**离婚,同年12月11日本院判决不准两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谢**继续赌博,并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同年8月5日被告谢**再次向本院提出与被告谢**离婚,2013年11月20日本院判决准予被告谢**和被告谢**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债务,属于被告谢**自愿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告谢**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谢**付还借款及利息,理由充分,可予支持。

关于被告谢**是否应偿还借款的问题,因被告谢**向原告借款时,是被告谢**与被告谢**闹离婚期间,且被告谢**有赌博行为,审查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需持审慎态度。因此,被告谢**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可信度较弱,故原告主张被告谢**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被告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林**借款2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谢**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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