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通诉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逾期被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付还借款。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及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三份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被告书写的三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借条的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刘**借款93,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