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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波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波的委托代理人杨*、吴**,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易煜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波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同年10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的两次借款均以其位于珠海市前山梅花路303号(财富世家)3栋1单元XXX房的房产证作为担保。借款期至,被告没有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借据、银行转账记录、被告的中**银行银联卡资料,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被告出具两张借据,均承诺在借款后一个月内归还,逾期还款则支付违约金;

2.房地产权证(珠**010001XXXX),证明被告周**将其所有房屋的产权证交由原告,作为以房产担保还款的凭证;

3.见证人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有冼**见证。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周**并非实际借款人。冼**原是被告周**的男朋友,其急需用钱,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原告认为冼**是澳门人,没有房产抵押,不同意借款给冼**,故以被告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由冼**使用,冼**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冼**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外,借据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有权要求法院降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

被告周**对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周**与原告、冼**的电话通话录音及文本格式;

2.周**的电话通话记录清单,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周**并非实际借款人,被告仅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冼**,而且原告一直向冼**催讨借款,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及辩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林**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周**提交的周**与原告的电话通话录音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周**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林**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周**立下借据,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并将其所有的位于珠海市前山梅花路303号(财富世家)3栋1单元XXX房的房产证作为还款保证(双方没有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超期还款按照1.5‰支付违约金。被告周**在借据上签名、加盖指模。被告周**的男朋友冼**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中签名、加盖指模。同日,原告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汇入被告周**指定的中**银行的储蓄卡内。被告周**书面确认收到原告林**的借款100000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周**以相同的方式向原告林**借款5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周**没有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被告周**主张冼**为实际借款人,申请追加冼**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周**出具借据,并提供银行卡供原告汇入借款150000元。被告周**还自愿提交房产证作为借款的抵押保证,因此,涉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林**与被告周**之间。冼**仅作为借款的见证人在借据中签名。被告周**并不能证明冼**与原告的借款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原告林**也不确认与冼**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追加冼**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此,被告周**申请追加冼**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向原告借款后与冼**产生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周**可另寻途径解决。

关于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周**向原告林**借款,并立下书面借据,约定借款数额、借款支付的方式、期限,并将房产证交由原告林**保管作为还款保证,上述事实均有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借款150000元给被告,被告应遵守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款。被告逾期未还款,违反了双方约定,被告周**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林**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1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被告周**如超期还款,则按照1.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借据中的约定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实际是对被告周**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产生的损失的一种弥补,其本质上属于利息,因此,双方就违约金的约定应受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约束。原告在诉讼中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1.5‰过高,自愿降低比例,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从分别从2011年10月20日及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利息,不足本院认定日期的利息,视为原告自愿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逾期还款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7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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