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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经营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各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承诺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清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何雄业对其诉称提交借款合同两份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冯**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6日,被告冯**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6日,月息为2%。2012年12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月息为2%。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归还本金和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款合同》,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视为其自主放弃2013年4月15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为2%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3年4月15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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