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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8日与2011年1月18日和原告签订了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20000,其中50000

元的本金部分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依期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8744元(暂时计算至2013年7月3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诉称对其诉称提供了借据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杨**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老乡,被告以经营防盗网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每月付息1500元,定于同年7月15日归还,若到期不清还,以被告的房屋作抵押,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扣登记手续。事后,被告偿还了二个月的银行利息4500元给原告。

2011年1月18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20日归还,没有约定利息。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

诉讼中,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杨**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青村路南四巷2号的房屋(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698017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中第一笔借款50000元约的利息为月息3分,高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的利息应按应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11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7月3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杨**已偿还的利息4500元应从中扣减;另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11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7月3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15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174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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