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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阳诉李*、广西华**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阳诉被告李*、广西华**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参加诉讼。被告李*、被告广西华**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阳诉称:被告李**被告广西华南**珠海分公司负责人李*之子,2012年8月12日,被告李*基于广西华南**珠海分公司负责承建的工程资金周转,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2万元并在实际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广西华**珠海分公司也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进行连带担保。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如期还款,其后,原告多次催促上述两被告,虽然每次被告均称待工地款项到位后立即偿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始终未能还款。2013年5月30日,原告以书面的方式再次向被告广西华南**珠海分公司催款,但依然不能收到任何款项。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李*、广西华南**珠海分公司向原告连带偿还132万元本金及利息(以13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止,利息暂计6万元);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林**对其诉称提交了:借据和快递单各1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状况,原告始终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

被告广西华**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的“借据”,内容是:“今借到林**人民币132万元(小写),用于工地周转1个月,本人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该借款,如到期不能清还,本人愿意补偿每天2000元给林**先生直至到还清款项为止。特此借据。借款人:李*,身份证号码:440981197810183912。还款担保单位:广西华南建设珠海分公司。2012年8月12日”。原告庭审中自称,132万元是原告向其他朋友筹集借款,分多次借给被告李*,之后李*出具“借据”,将以前的借据撕废。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如下瑕疵:1、“借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庭审陈述的“分多次借款后的总借据”相矛盾,“借据”显示的是一次性借款。“借据”上“特此借据”四个字与“借据”上的其他字迹明显不一致,不是同一人书写,“还款担保单位”上“还款”二字系后来添加。2、原告借款数额巨大(132万元),原告没有举证其金额的来源及款项借出的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李*下落不明,没有应诉,被告广西华**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亦缺席,无法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仅凭1份借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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