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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多次向原告借款共136000元,由于信任双方没有立借条及收据,只是口头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定还款。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补签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双方确认借款额为136000元,借款月利率5‰,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到期后本息一并归还。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斗门乾务镇平沙升平大道东33号3栋2单元604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但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并有意躲藏逃避债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1360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个人抵押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0元以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借款抵押物等的事实;

二、房地产权证1份,拟证明被告用于担保的借款抵押房产情况。

三、证明1份,拟证明经珠海市**斗门分中心核查,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抵押房产的房地产权证系假证。

四、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打印1份,拟证明原告从自己的建设银行个人帐户上转帐20000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

五、中**银行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5页,拟证明原告从自己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上出借6笔共66190元给被告的事实。

六、中**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帐户明细查询1页,中**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帐户明细查询结果5页,拟证明上述四、五项所证明的借款事实。

七、网上银行转帐结果回单4页,拟证明建设银行的一笔借款20000元及农业银行的其中4笔借款共46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缺席,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额为136000元用于家庭应急周转,借款月利率5‰,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到期后本息一并归还。合同中特别注明,如实际借款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与借款合同不符,以实际借款数额和日期为准。乙方(注:指被告,下同)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条,乙方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还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斗门乾务镇平沙升平大道东33号3栋2单元604房屋(权证号:珠字第0300023751号)作为借款抵押物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到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在庭审中原告自述,上述借款合同是被告在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分批借款共126000元后,因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在原告的追讨下被告才于2013年1月13日补签的借款合同,并将10000元作为利息写进借款本金,但没有立下借据。

另查明,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直下落不明,在庭审中原告也明示不知被告的去向,证明被告一直在逃避债务。

此外,对于原告提供的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的银行交易查询、帐户明细查询及网**行明细查询等书证,经查明,均是发生在2012年10月19日至11月21日期间,共13笔,而且银行交易查询、帐户明细查询上只是显示原告帐户的取款记录,而未能显示是支付给被告的,也不能显示与本案涉案合同的关联性;而网**行的明细查询,虽然有转帐给被告的部分记录,但也是发生在本案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同样没有显示转帐的性质或用途。另外,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的收款人并不是被告。

在庭审之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提交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人民币136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陆仟圆整),到2013年2月13日还清,特此为证。2013年1月13日。借款人:黄日平”。本院于当日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自述是在威胁被告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回来补写的。

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的上述抵押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自己主张的被告借款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不足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款合同只是说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原告是否真实出借了款项给被告,还需有借据或收据等证据佐证,而原告没有提供可以采信的佐证材料。第二、在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借款人必须明确,且借款时间应当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相吻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查询、帐户明细查询及网上银行明细查询等书证显示,原告帐户的交易记录基本上没有显示交易相对方,不能证明交易相对方是被告,借款人显属不明确;同时,帐户交易又均是发生在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的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期2013年1月13日完全不符;如果依原告所述是补写借款合同,借款期间的开始日期也应写上述实际借款时间。此外,有收款相对方为被告的银行明细查询单上也没有载明款项用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系。退一步说,即使双方在原告提供的银行帐户明细查询上显示的时间内有款项来往关系发生,也不能证明该期间向被告付款就是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借款。故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查询、帐户明细查询及网上银行明细查询等书证不足以证明其帐户款项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第三是原告于庭后补交的借条难以采信。一方面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本院查明的被告下落不明、一直逃避债务的情况属实,且明示没有借据等证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一方面又表示借条是被告回来补写的,并且是在原告的威胁下回来补写的,存在疑点,现有证据还无法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20元,保全费12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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