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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诉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08年11月1日刘*向其借款10万元,现要求返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2008年11月1日的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丁**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11月1日刘*向其借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因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美澳园一区24号301房是婚前购买,房产证并无原告的名字,原告从2009年2月转业回珠海后就经常为此发生争吵。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到斗门**记中心办理夫妻共有房产加名事宜,后因税费问题未能成功办理。当时原告很不高兴,因此要求被告向其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被告于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倒签时间并写下了借条。因此,该张借条既不是出于自愿,也不是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产生的,且该借条在(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29号双方离婚案中作为证据出现过,原告提供证据“借条”说明中写到,原告提供借条是证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事实,由此说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该829号判决书已经判决支付20万元房屋补偿款给原告,其亦已经收到该笔款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1、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刘*自愿将斗门区井岸镇美澳园一区24号301房屋50%份额给丁**;2、广东省契税减免申报表;3、二手房地产转让税费征免证明、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明,拟共同证明其答辩所称涉案借条形成的原因。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29号(以下简称829号案件)刘云诉丁希堂离婚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双方未就本院调取的(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29号刘云诉丁**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丁**提交的由刘*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丈夫丁**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1日。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丁**陈述涉案借条中10万元系其由部队带回现金一次性交付给刘*,资金来源为工资收入以及向战友借资,并表示未过问刘*借款用途。

根据本院上述829号案2012年7月30日的庭审笔录显示,丁**在该案中亦提交上述借条,用以证明2008年11月1日,其发现房产证上没有他的名字,双方有争议,后由刘*出具借条,证明刘*借了他10万元。刘*在对该借条质证时陈述,丁**成天说房屋没有他的名字,住在那里没有安全感,要求加上他的名字,于是双方去房管部门办理,因丁**不愿意缴纳税费,没有成功办理,于是丁**要求她出具协议书和借条,当日,她先出具协议书再出具借条。丁**的代理人就刘*的质证意见回应称,丁**发现房产证没有他的名字,而他实实在在为房子付出了金钱,所以觉得没有安全感,所以于2008年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于2011年再次要求被告出具协议书,确认双方各占该房屋50%的份额。该笔录经丁**、刘*及其双方代理人签名确认。

另根据本院生效的上述82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5年3月11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置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美澳园一区24号301房,房产证登记在刘*名下。2005年9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8月30日经本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判决该套房屋所有权归刘*所有,刘*支付20万元房屋补偿款给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29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丁**以借贷关系为由主张被告刘*偿还借款,应当就其主张充分举证,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就证据予以合理说明。结合本案双方的陈述、举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未予以否认,但同时提出了抗辩,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就出具该借条的前因后果做出了说明,其说明在本院审理的829号双方离婚案件中2012年7月30日庭审笔录得以印证。被告刘*主张,该借条是基于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因登记在刘*一人名下,丁**为此不满,要求加名无果后,为确保其权益,要求刘*写下借据。在829号案件中,由于双方购买房屋发生在婚姻登记之前,且登记在刘*个人名下,丁**为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提交了本案的借据,并就借据出具的原因作了简要的说明,尤其是刘*在对该借据发表质证意见后,丁**本人并未予以反驳,其代理人进一步明确该借条出具的原因和目的,与刘*的意见一致,丁**本人亦在该笔录上签名确认。由此本院认为,丁**在该829号案件中对于借据出具的前因后果的意见与刘*的陈述一致,也与双方就房产问题的争执情形相吻合,是真实可信的。

其次,针对此前829号案件中双方关于借据前因后果的陈述,丁**并未提出有利的反驳意见并作出适当的解释,坚持认为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本院认为,涉案借据发生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在无特定事由的情形下,夫妻之间的财务支配需出具书面凭证并非常态,而10万元的金额对于一般工薪阶层的夫妻而言并非小数,出于资金安全考虑,无论是用途还是携带以及支付方式都会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而在本案中,在夫妻关系正常的情况下,支配如此巨额款项丁**却对“借款”用途毫不过问,且携带10万元现金从部队带回一次性交给刘*,有悖常理。

综上,原告丁**虽然提交了由被告刘*出具的借据,但对于该借据形成的原因在双方离婚案件中已经明确予以了说明,且在本案中不能合理解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真实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丁**与被告刘*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丁**已经预交1150元),由原告丁**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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