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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从事船务运输生意。2010年7月6日,被告欲向他人购买一台轮船发动机,但缺乏资金10万元,于是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被告于6个月内偿还借款。被告写下借条。此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何**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轮船发动机,被告承诺于借款后6个月归还,并立下借条。还款期至,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未果,也无法查找到被告的下落,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下书面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借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应遵守承诺在六个月内还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从2011年1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还借款之日止。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无约定利息,故双方约定的六个月借款期限属于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期限界满之日2011年1月6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6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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