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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诉称:原告颜**和被告杨**系朋友。2011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就去井岸镇顺客隆商场附近的农村信用社ATM机上分四次取现七千元,并于当天晚上七点左右,在井岸镇的益海城按摩中心门口将钱交给被告。被告承诺只借七天,但一直没有还钱。2012年中秋节,原告到斗门镇小沥岐村被告的住所找到被告,并要求其补写了欠条。被告一直没有还钱,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颜**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颜**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与原告是认识几年的朋友。2011年12月4日被告对原告说有急事想借钱,原告就去井岸镇顺客隆商场附近的农村信用社ATM机上分四次取现七千元,包括三次两千元和一次一千元,该资金系原告的工资收入。大概晚上七点,被告到原告工作的地方、位于井岸镇的益海城按摩中心门口拿钱,原告将钱交付给被告,但没有书写借条。被告承诺只借七天,但一直没有还钱。2012年中秋节那天,原告到斗门镇小沥岐村被告住所地找到被告,让其补写借条,补写借条中被告承诺于2012年11月份还清借款。借条中两处“杨**”的名字都是被告所写,其余部分为原告所写。被告一直故意躲避原告,至今一直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7000元现金,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借款7000元给被告,被告杨**也相应承担约定期限内还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颜**支付人民币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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