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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中法民四终字第51号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1)汕龙法下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方**、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李**向郑**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李**尚欠郑**借款196000元,李**必须在2010年3月底前还150000元,则欠款当结清处理,否则郑**有权以196000元继续追讨。2010年4月14日,李**还款50000元,2010年8月3日,李**还款30000元,现尚欠郑**借款116000元。2011年10月18日,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李**立即偿还郑**借款116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2175.04元,以及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的利息;二、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向郑**借款事实清楚,李**对尚欠郑**借款116000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现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郑**请求李**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郑**请求李**支付起诉之前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从起诉之日(2011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可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借款116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保全费1160元,合共264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与郑**的借款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按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审法院判决利息计付从起诉之日起的计算方式并不合理。因为从起诉到判决这段时间,双方当事人处于诉争阶段,权利义务并未经法院审理确定。如果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的话,不排除对方当事人利用其他申请或事由拖延审理期间,使利息更多。其次,原审判决没有就利息的计算方式给出法律依据。故此,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依法变更原审判决,改判李**向郑**支付自判决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上诉费用由郑**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二审庭审时辩称:本案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李**应当从约定偿还借款之日即2010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李**针对原审判决关于借款利息起算的时间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李**尚欠郑**借款116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主要针对原审判决中借款利息的起算点提起上诉,主张应自判决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李**与郑**之间虽是无息借贷,但郑**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实质上也是一种催告,李**得知郑**起诉后,仍无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郑**请求李**在偿还借款的同时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逾期利息的起算点进行调整,判令李**支付自起诉之日(2011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李**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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