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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梁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相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口头协商从借款之日起按3%计算利息,被告亲笔写下书面借据交原告收执。后来原告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借款,并故意躲避原告的追讨。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清还借款1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超按3%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为44个月,计算暂计为19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朱*相对其诉称提交借条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梁**缺席,无答辩及举证。

本院认为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于2009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朱**现金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立下借据,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向被告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合法有据。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可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欠原告朱**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以本金15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原告朱**已预交),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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