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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航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航的委托代理人翁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因个人财务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11800元。双方签订借条,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前清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清还借款118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冯**对其诉称提交借条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黄**缺席,无答辩及举证。

本院认为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以个人财务资金紧张为由于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5月7日分8次向原告借款现金共11800元。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立下书面借条,约定于2012年8月1日前清还所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均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立下借条,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清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无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还欠原告冯**借款本金118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8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2日起计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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