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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罗**、珠海市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罗**、珠海新**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鲜义伦,被告罗**,被告珠海新**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裕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第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城爆破珠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承包意向书,约定原告在与被告**公司签订房屋拆迁意向书的同时必须向被告**公司交纳清渣押金200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公司支付了上述押金。被告罗**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意向书还处于生效状态。由于被告**公司始终不履行意向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承包意向书,并判决被告罗**、新裕信**司返还原告押金200000元,并支付上述押金的利息26789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拆迁承包意向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合同关系;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罗**借款20000元,该款项已另案起诉。

4.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法定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委托原告对外签订合同办理其他事务。

被告辩称

被告罗**、新**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涉案合同具备了合同的特征,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涉案合同未出现合同解除条件,应当继续履行,被告新**公司也不需退回押金。押金是原告代第三人支付给被告新**公司的。即使押金需要退还也应当由第三人与被告新**公司解除合同后,由被告新**公司退还给第三人。

被告罗**、新**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委托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

2.房屋拆迁承包意向书一份,证明被告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

3.城市更新工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正在推进过程中。

第三人龙城爆破珠海分公司述称:原告是挂靠在第三人处的,两被告以欺骗的手段骗取原告向两被告支付押金200000元。第三人请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承包意向书。

第三人对其述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质证,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称上述款项支付到了被告罗**的个人账户,被告罗**确认其个人账户收到了上述款项。

2012年7月10日,原告受第三人委托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房屋拆迁承包意向书,约定被告**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将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后山小区改造的拆除工程交给第三人施工。合同书签订时,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清余渣押金2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公司退还第三人清余渣押金。开工日期以被告**公司通知为准(暂定八月中旬),若本拆除工程不成功,被告**公司退还清余渣的押金20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罗**确认双方曾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罗**的款项在签订正式合同时转为押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支付给被告罗**的款项200000元属于原告与被告罗**之间的借款,理由如下:

1.该款项是原告个人支付给被告罗**个人的,第三人未支付过上述款项,该款项也是划至被告罗**个人账户的,由被告罗**收取的,未支付到被告新裕信**司的账户上。

2.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承包意向书中约定支付押金的时间是合同签订时,两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承包意向书中约定支付押金的时间是意向书签订时,两份意向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是在庭审中,双方确认约定的支付押金的时间应是合同签订时。因此,支付押金的时间应当以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承包意向书的约定为准。

3.房屋拆迁承包意向书约定拆除工程只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交给第三人施工,被告新裕信**司尚未确定将该工程交给第三人,双方也未就该拆除工程签订合同。在合同签订前,拆除工程尚未确定交给第三人施工的前提下,第三人就向被告新裕信**司支付押金有违常理。

综上,原告支付给被告罗**的款项不是房屋拆迁承包意向书中约定的清余渣押金。根据法庭查明的相关事实,该款项应当是原告为取得拆除工程向被告新裕信**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罗**个人提供的借款,该款项与被告新裕信**司和第三人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新裕信**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罗**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罗**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返还款项,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没有对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罗**返还款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款项支付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罗**在原告起诉至本院后,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的起诉应视为对被告罗**的催告,但被告罗**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可以向被告罗**主张其向法院起诉后产生的逾期利息,但原告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起诉后的利息,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逾期利息不予处理。

原告要求解除第三人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签订的房屋拆迁承包意向书。本院认为原告是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房屋拆迁意向书,其不是该意向书的签订主体,因此其无权请求解除该意向书。

第三人请求解除与被告罗**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签订的房屋拆迁意向书,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2元,减半收取2351元(原告申请缓交,本院批准至结案前缴清),由原告王**负担278元,被告罗**负担2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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