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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程**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给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并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林**和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因购买原告公司股权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及被告写下了借据。《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借给乙方(被告)125000元,被告保证在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并保证由2010年8月份开始每月28日前至少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协议还约定,被告如期归还全部借款则免除其借款利息,如被告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则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协议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逾期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就借款协议约定的125000元借款被告在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5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偿还了6笔借款共计88000元,仍欠原告借款37000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仍不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4788.98元(利息从2010年7月31日起暂计至2013年8月28日,余下利息同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全部清偿止),支付违约金50000元(违约金从2011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3年8月28日,共计224220元,现只主张50000元)。

原告王**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收款收据6份,拟证明被告先后还款共88000元,尚欠3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购买股份事宜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借给乙方(被告)125000元,乙方保证在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并保证由2010年8月份开始每月28日前向甲方至少归还借款6000元。《借款协议》还约定,乙方如期归还全部借款的,甲方同意不向乙方收取借款利息,如乙方不能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则乙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同时逾期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到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止。同日,被告在《借款协议》底部签下借据,确认借到原告125000元。

后被告以货款抵扣方式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还款12000元、2010年11月11日还款12000元、2010年12月28日还款6000元、2011年1月10日还款6000元、2011年4月6日还款12000元,于2011年10月5日还款4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贷款125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借贷案件中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借款人,本案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而原告提供收款收据证实并自认被告已还款88000元,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并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7000元的诉请。

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是附条件的,如被告如期归还全部借款的,则原告不收取借款利息;如被告不能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则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逾期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到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止。因原告未还清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协议中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但两项相加的总额所折算的利率,仍不得违反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上述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借款期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被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内利息以本金37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30日,逾期利息以本金37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0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截止日)。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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