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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远威诉林六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邝*威诉被告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威、被告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邝*威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将位于斗门县(区)白蕉镇白蕉村的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斗集建(1993)字第2102161314号】向原告做了抵押。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邝**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1、2007年10月28日的“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将位于斗门县(区)白蕉镇白蕉村的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斗集建(1993)字第2102161314号】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六成辩称:被告不记得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但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只欠30000元没有还。关于“借款协议书”上的被告签名不是被告所签,指模不是被告所盖。

被告林六成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2007年3月28日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3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并将位于斗门县(区)白蕉镇白蕉村的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斗集建(1993)字第2102161314号】向原告做了抵押,但双方没有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担保手续。2007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林*成因资金周转现向甲方(原告)邝**借现金70000元,……于2011年11月1日之前归还”。两次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邝**称2007年10月28日被告林*成向其借款40000元,两次借款本金合计70000元,原告邝**将其所持有的上述2007年3月28日的借据原件交由被告林*成保管,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出具了双方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证,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答辩意见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被告所提交的2007年3月28日的借据仅能说明在“借款协议书”之前其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自行持有借据原件亦与原告关于借款经过的陈**印证。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逾期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六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邝远威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11月2日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六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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