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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杨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杨**、被告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杨**、被告民心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杨**以开发西埔民心广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月6日至9月26日期间,分五次向被告杨**共支付了2500000元,其中2011年1月6日转账1000000元;2011年6月20日现金支付20000元;2011年6月21日现金支付150000元;2011年9月26日分两笔现金存入被告杨**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内1000000元及330000元。以上款项于2011年9月26日经被告杨**签名及被告民心公司盖章确认当中2200000元为借款,并承诺于2012年4月前还清,另300000元作为被告民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西埔民心广场租赁合同的保证金。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杨**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合共人民币2200000元;二、被告杨**支付拖欠借款的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自2011年9月26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16日止利息为人民币580198.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民心公司对被告杨**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徐**对其诉称提交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划款凭证、珠海市**社银行流水、2011年1月5日收据证明、2011年6月20日借条、2011年6月21日借条、存款回单、2011年9月26日借条、2011年9月26日收据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书面答辩称:一、原告称2500000元都是借款不属实;二、被告杨**共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三、原告借钱给两被告是基于互惠互利,从来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杨**、被告民心公司庭审时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但是借款人是被告民心公司,以被告杨**的名义收取借款,被告杨**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管理。

被告杨**、被**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月5日,被告杨**以开发西埔民心广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月6日至9月26日期间,分五次向被告杨**共支付了2500000元,其中2011年1月6日转账1000000元;2011年6月20日现金支付20000元;2011年6月21日现金支付150000元;2011年9月26日分两笔现金存入被告杨**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内1000000元及330000元。以上款项于2011年9月26日经被告杨**签名及被告民心公司盖章确认当中2200000元为借款,并承诺于2012年4月前还清,另300000元作为原告与被告民心公司签订的西埔民心广场租赁合同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青分五次向原告共借款2200000元用于开发西埔民心广场项目,被告杨*青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立下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现被告杨*青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杨*青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民心公司应对被告杨**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民心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吴*及杨**,其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杨**利用掌握公司公章的职权,对其个人的债务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收据等均证明原告的2200000元借款并未进入被告民心公司的账户,且被告杨**个人借款行为没有得到被告民心公司股东会的授权及确认,故被告杨**在其个人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心公司无须对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辩称被告民心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请,由于原告与被告杨**并无利息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杨**只需要对借款期满后的逾期还款承担利息责任,故被告杨**应自2012年4月1日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日始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42元,由原告徐**负担6059元,由被告杨**负担22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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