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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据写明被告应在2013年2月5日前全部还清。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其至今不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邵**对其诉称提交借据一份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李**缺席,无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双方有意共同经营位于斗门区井岸镇白藤湖的丽湖酒家,原告分三次共借款45000元给被告经营酒家。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写了借据,承诺于2013年2月5日前分三期偿还原告的45000元。逾期将按借款总金额每天加收滞纳金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滞纳金,只需要被告偿还本金4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立下借条,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明确放弃收取借款滞纳金,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借款本金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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