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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被告吴**、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吴**、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7日裁定查封被告吴**名下的粤CWNxxx号小型汽车,于2013年1月10日裁定冻结被告吴**在珠**银行井岸支行账户存款限额59000元,并于2013年1月18日裁定限制被告吴**、曹**领取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某村民委员会的分红款限额59000元。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是同学关系,与被告曹**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6月2日,吴**以资金不足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现金、刷信用卡等方式支付借款给吴**,其中2011年6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吴**借款10000元,同年7月吴**以购买汽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使用信用卡帮其代付购车款的方式借款12000元,其余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吴**。2011年7月20日,吴**立下欠据,确认欠原告借款567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吴**偿还借款,但吴**没有按承诺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应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吴**的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该借款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2月18日的利息为14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郭**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珠海**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收集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曹**均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被告吴**立下欠据,确认欠原告借款567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未按时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曹**与被告吴**于2010年8月11日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借款57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故被告吴**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从2012年8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吴**、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系被告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被告吴**、曹**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吴**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涉案债务应按被告吴**、曹**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曹**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56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67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财产保全费601元,合计1228元,由被告吴**、曹**负担(原告郭**已预付,被告吴**、曹**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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