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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鸿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李**于2013年1月15日和16日分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1100元,又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37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最后甚至不听原告电话,故意失踪以躲避原告追讨欠款。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348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3700元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24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11100元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中**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金额和时间以及被告的银行账户。

二、被告的交通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卡号与原告转账的卡号一致,被告向原告借款11100元的事实。

三、2013年1月22日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700元的事实,借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被告负有到期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在庭审中,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李**向原告吴**借款,原告吴**于2013年1月15日和16日通过光**行账户分三次向被告李**的交通银行卡转款共计11100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3700元,并立下有其签名和指模的借据,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1月23日全部还清。但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原告遂将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款的合同,原告吴**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李**出借借款,被告向原告立下部分借款的借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向被告出借11100元款项,双方没有立下书面借据,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记录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已由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取得借款的所有权,借款已经实际发生,故对上述借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3480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支付借款237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37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支付借款111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11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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