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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高要市长兴**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高*市长兴**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长兴公司)、李**、伍**、广东长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高*长兴公司、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4年7月16日,何**与高要长**司、李**、伍**、广**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高要长**司向何**借款500万元,李**、伍**、广**公司作为抵押人及保证人提供担保,李**、伍**(两人是夫妻关系)提供的抵押物为肇庆市端州区星湖湾B区第8幢1006房、1106房,广**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证号为郁府国用(2012)第0915号、郁府国用(2013)第1419号、郁府国用(2014)第1367号的土地使用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月利率为2%。合同还就违约事项、争议解决办法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次日,何**依约将借款支付给高要长**司。但高要长**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经何**多次催促,高要长**司仅支付计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高要长**司等四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高要长**司等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高要长**司应立即偿还何**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该借款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由于高要长**司等违约,何**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一切损失均由高要长**司等承担。李**、伍**、广**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高要长**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李**、伍**、广**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有明确的约定且不侵害第三人利益,因此,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何**起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一、被告高要长**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和该借款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至2015年3月31为35万元);二、被告高要长**司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支出17万元;三、被告李**、伍**、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对被告李**、伍**、广**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要长兴公司、广**公司辩称:一、起诉后我方已经支付了本金70万元及利息252052元,因此该部分应予扣减;二、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是2%,但何**实际收取的月利率是4%,并且我方按何**的要求分别支付至何**及姚**的帐户名下,该利率已经远远超过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该折抵本金;三、何**支付500万元本金当日,我方即返还了20万元,该部分也应当予以扣减;四、何**所称的抵押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并没有成立,故其向李**、伍**、广**公司主张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李**、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也没有出庭核对原告何**和被告高要长兴公司、广**公司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何**作为出借人和抵押权人、高**公司作为借款人、李**作为抵押人和广**公司作为抵押人及保证人签定《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高**公司向何**借款500万元作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月利率为2%;李**和广**公司作为抵押人提供各自名下的财产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李**提供的抵押物为权属其所有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星湖湾B区第8幢1006房、1106房的房屋,广**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建城镇罗旁村委会风柜坳及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建城镇南蛇颈的三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郁府国用(2012)第0915号、郁府国用(2013)第1419号、郁府国用(2014)第1367号】;广**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足额支付利息给出借人的,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均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债务人其他的应付费用;合同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行为、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李**、伍**和广**公司作为抵押财产的抵押人及其共有人分别在《担保借款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落款处签名盖章。合同签定次日,何**依约将借款500万元汇入高**公司指定的账户,高**公司和李**立下借据,确认借款已到账。借款期限届满后,何**认为高**公司拖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未还,李**、伍**、广**公司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代其还款,遂向本院起诉,要求高**公司等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庭审中,何**、高**公司和广**公司一致确认李**和伍**将用于抵押的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件交由何**收执,但双方就抵押物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何**确认至2015年6月3日,高**公司共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和利息752052元(其中2015年6月3日归还的利息是252052元,起诉之前已归还利息是50万元)。而高**公司和广**公司不予认可何**的说法,并提供交易金额均为10万元、付款人为“李**”、收款人分别为“何**”和“姚**”的《网银交易凭证》各五份,认为其在借款后至2015年6月3日已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含借款当日返还的20万元)和利息1052052元,其中有50万元是按何**的要求汇至姚**的账户。何**对高**公司和广**公司主张汇至姚**账户的50万元是用于向其归还借款利息的说法不予认可,认为这些款项与本案无关,而借款当天收取的款项是按合同的约定收取利息。

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何**与广东**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广东**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及执行,律师代理费为17万元。2015年7月30日,广东**事务所开具了总金额为17万元的发票两张。庭审中,何**确认广东**事务所代理其本案诉讼包括一审阶段和可能发生的二审阶段。

诉讼中,何**和高要长兴公司、广**公司一致确认本案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伍**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经济纠纷,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本案诉讼是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的借款担保合同发生纠纷而提起,且涉案的合同约定因合同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合同的债权人何**的住所地在广东省肇庆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作为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在庭审中,何**、高**公司和广**公司均一致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李**、伍**因缺席放弃适用法律的抗辩,而且涉案的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地和高**公司、广**公司的住所地均在肇庆市,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准据法。李**、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何**、高**公司、李**和广**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签定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关于借款、担保部分的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就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关于抵押部分内容未生效。

何**依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提供给高**公司使用,但高**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向何**还本付息的责任。双方对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及高**公司于2015年6月3日还款95205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高**公司在起诉之前的还款数额双方存在争议,高**公司就此提供了收款人分别为“何**”和“姚**”的《网银交易凭证》各五份,认为已还款100万元,而何**仅确认收款人为“何**”的《网银交易凭证》,认可高**公司已还款50万元,对收款人为“姚**”的《网银交易凭证》不予确认,但高**公司没有进一步举证证实汇入姚**账户的50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故本院确认高**公司在何**向法院主张权利之前,归还了50万元给何**。对于高**公司应归还借款本息数额的确定。何**认为高**公司使用借款后仅归还了借款本金70万元,现尚拖欠的借款本金为430万元;高**公司则认为已归还借款本金是90万元(含借款当天支付的20万元)。由于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为先支付利息后使用资金,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应按照该约定履行。何**关于高**公司在借款当天支付的款项是用于支付借款利息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及上述理由,本院确认高**公司尚拖欠何**借款本金430万元。高**公司认为已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052052元,何**认为高**公司仅支付借款利息752052元,如上理由,本院确认高**公司共已支付何**借款利息为752052元,截止2015年6月3日高**公司尚欠何**的借款利息为306012.52元(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50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得1058064.52元,扣减已支付的利息752052元,之后利息另计)。因此,高**公司应向何**归还上述拖欠的借款本息。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纠纷是由于高要长**司拖欠何**借款本息而引起。何**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其与广东**事务所之间的合同和代理费发票,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给广东**事务所,该发票是付款凭证,应予认定。根据何**与高要长**司之间的约定,该费用应该由高要长**司负责承担。鉴于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作出该类约定,结合何**在庭审中关于17万元律师代理费是包括一审阶段、可能发生的二审阶段及执行阶段的收费的陈述,本案现仅实际发生一审阶段,故本院酌定高要长**司应向何**支付一审阶段的律师代理费7万元。如日后二审阶段和执行阶段实际发生,何**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关于李**、伍**的责任承担问题。李**和伍**作为抵押人虽签定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并将抵押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件交由何**收执,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部分合同内容未生效。因此,何**要求对李**、伍**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和伍**是《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并非担保人,故何**要求李**、伍**对高要长兴公司拖欠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约定用作借款担保的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部分合同内容未生效,何**和李**、伍**对此均存在过错,李**、伍**依法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减少讼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李**、伍**应在其提供作借款抵押物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星湖湾B区第8幢1006房、1106房的价值范围内对高要长兴公司清偿何**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广**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广**公司作为抵押人和保证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约定提供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借款抵押物,并表示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没有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如上所述,《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部分合同内容未生效。何**要求对广**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广**公司为高**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内容合法有效。广**公司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代高**公司还款,亦属违约,依法应对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何**要求广**公司对高**公司拖欠何**的债务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要市长兴**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归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306012.52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3日,之后利息按本金43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要市长兴**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

三、被告广东**限公司应对被告高*市长兴**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李**、伍**应对被告高*市长兴**限公司清偿原告何**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以肇庆市端州区星湖湾B区第8幢1006房、1106房的价值为限);

五、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4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5440元(原告何**已交纳55440元),由被告高*市长兴**限公司、广东长兴**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何**和被告高*市长兴**限公司、广东长兴**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伍**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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