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和与郭**、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郭**、郭**、郭**、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曾小兵,被告郭**、郭**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2月8日,郭**、郭**、郭**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定于2013年4月8日前归还,逾期还款按欠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郭**、郭**的经常居住地在肇庆市绿荷路山水晴天花苑6、7、8、9、10幢8号904房。借款同时,郭**、郭**还将上述房屋(房产证号C4××00)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李**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借款期限已过,四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四被告共同支原告付违约金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郭**、郭**答辩认为,借款30万元是事实,该款至今未还,希望减少利息。

被告李**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郭**、郭**、郭**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立下“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现借到马志和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4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未还清,按尚欠款额30%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还约定:“借款人提供位于绿荷路山水晴天花苑8幢904房,房产证号C4××00的房产作为还款保证”。“借条”有借款人郭**、郭**、郭**,担保人李**的亲笔签名和捺印。郭**、郭**、郭**借款后,经原告追讨仍逾期未还,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2013年2月8日郭**、郭**、郭**、李**立下的30万元“借条”等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借款人郭**、郭**、郭**,担保人李**2013年2月8日立下的“借条”,认为郭**、郭**、郭**未还借款,担保人李**未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而债务人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没有否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借贷关系清楚、事实明确;担保关系也清楚明确,被告应依“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逾期没有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郭**、郭**、郭**偿还借款和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计付利息和支付欠款额3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之规定,超出该规定部分应予调整,可调整为从违约之次日起按中**银行一至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郭**、郭**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和归还借款3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9日起按中**银行一至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马*和至还清款项时止。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纳),由原告马*和负担50元,被告郭**、郭**、郭**、李**负担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