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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7万元,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为明确还款责任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在广**律师事务所黄**律师见证下,签署《借款偿还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26日前还清上述两笔借款。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还对原告的敦促还款采取回避拖延的态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本金21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陆*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陆*为朋友关系。2013年5月16日,被告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借款192万元,当日原告陈**通过银行转款至被告陆*在广东农村商业银行帐号。被告陆*在2013年5月24日归还款25万元,余下167万元未还,遂立下《借据》“今借到陈**人民币壹佰陆拾柒万元整,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之后被告陆*因资金周转需要再多次向原告陈**借款50万元,其中通过转帐方式交付的有28.5万元,现金交付的有21.5万元,被告陆*为此在2013年10月21日立下《借据》“今借到陈**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由于被告陆*不能如期还款,于2013年11月21日经与原告陈**协商,双方在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黄**律师见证下签署《借款偿还协议书》,《借款偿还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确认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17万元;2、被告承诺在2013年11月26日前还清上述本金,逾期归还则每天按实际逾期金额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时止;3、被告同意以其在肇庆市的“名师名店”美发店的股权作为还款担保。《借款偿还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陆*没有还款,原告因追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陆**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起诉所提供的《借据》、《借款还款协议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因无相反证据反驳和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且原告保证其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据》、《借款还款协议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所载,原告陈**与被告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陆*向原告陈**借款共人民币21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陆*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陈**要求被告陆*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17万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91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案件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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