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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王**、张**、肇庆**有限公司、肇庆市**有限公司、肇庆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闫彬彬,被告王**、张**、肇庆**有限公司、肇庆市**有限公司、肇庆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夫妻系老乡。被告王**夫妻在肇庆市多年经营生意。2013年12月,被告王**通过老乡关系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提供了相关物业资料说明其还款能力。2013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朋友向被告王**出借了200万元,月息3%。2014年4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王**出借了200万元,月息3.5%。出借上述款项同时,被告王**向原告承诺以端州区78区祥湖路西侧国用(2000)字第00461号120203000XXXX作抵押。后上述借款本金在2014年几经延期,两张借据最后分别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7月和8月,但被告王**都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更别提本金。该期间被告王**自愿支付了利息777100元。2015年3月,原告通过老乡知道被告多处借债,同时被告王**开始失信停止支付利息。原告遂开始向被告王**催收,王**夫妻名下企业被告肇庆**有限公司、肇庆市肇**有限公司、肇庆市**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对上述借款作出连带保证。被告王**、张**于1993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夫妻婚姻期间,属夫妻婚姻期间共同债务。原告追款期间,被告王**夫妻多次以名下共同企业对原告作出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598600元(王**已支付利息777100元按月息3%计算,未履行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应付未付利息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至,现暂至2015年4月15日);二、被告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肇庆**有限公司、肇庆市肇**有限公司、肇庆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王**、张**、肇庆**有限公司、肇庆市**有限公司、肇庆市**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400万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533000元,扣减已支付的利息,我方计至2015年4月15日需支付的利息为354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地与被告王*新系老乡关系。被告王*新与被告张**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3年2月15日登记结婚。

2013年12月24日,被告王**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吴**立下《借据》借款200万元,该《借据》载明:“兹向吴**借来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正),按照月息3%计算借款利息。**成队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际费用)。借款到期2014年4月24日。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王**(签名捺印),保证人:**成队(签名捺印),保证人:肇庆**有限公司(2015年4月3日盖章),保证人:肇庆市**有限公司(2015年4月3日盖章),保证人:肇庆市**有限公司(2015年4月14日盖章)。”被告王**立下《借据》后,原告吴**于同日通知吴**,让吴**从兴业**瑰园支行62×××19的帐号以网上汇款的方式借给被告王**200万元。2015年4月3日,被告肇庆**有限公司、肇庆市**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据》上盖章确认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同年4月14日,被告肇庆市**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据》上盖章确认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

2014年4月3日,被告王**因公司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吴**立下《借据》借款200万元,该《借据》载明:“兹向吴**借来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正),按照月息3.5%计算借款利息。王**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际费用)。借款到期2014年7月3日。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王**(签名捺印),保证人:王**(签名捺印),保证人:肇庆**有限公司(盖章),保证人:肇庆市**有限公司(盖章)。”被告王**立下《借据》后,原告吴**于同日通知吴**,让吴**从兴业**瑰园支行62×××19的帐号以网上汇款的方式借给被告王**179万元,余款21万元由原告吴**以现金方式出借。2015年4月14日,被告肇**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据》上盖章确认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

被告王**借款后,至2015年1月24日,共偿还原告吴**2013年12月24日借款200万元的利息777100元,另外一笔借款的本息均无偿还,各保证人亦无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王**确认借到原告吴**主张的借款,但认为已偿还的借款利息777100元,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应作为偿还另外一笔借款的利息。

另查明:经本院向吴**调查,其证实上述两笔款项,均是其根据原告吴**的通知,由其通过自已的帐号转给被告王**,其表示对转给被告王**的上述两笔款项,不再重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吴**借款400万元并由肇庆**有限公司、肇庆市**有限公司、肇庆市**有限公司共同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各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吴**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向原告吴**借款后,未予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吴**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400万元符合双方之间《借据》的约定,且无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吴**要求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应付未付利息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而原告吴**与被告王**之间的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以下,故借款利息应以中**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从应付未付利息之日起计至还清各笔借款之日止。被告肇庆**有限公司、肇庆市**有限公司、肇庆市**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吴**要求被告肇庆**有限公司、肇庆市**有限公司、肇庆市**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王**所欠向原告吴**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因被告王**公司经营需要,因此,上述借款属于被告王**与被告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吴**要求被告张**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王**对提出已支付利息7771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超出部分作为偿还另外一笔借款的利息的抗辩意见的抗辩意见。经核算,被告王**2013年12月24日所借的200万元,按照《借据》约定的月息3%,计至2015年1月24日利息为78万元,而原告吴*地至上述日期只收取了被告王**利息777100元,并无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从应付未付利息之日起计至还清各笔借款之日止,其中借款200万元从2014年4月3日起计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另一笔借款200万元从2015年1月25日起计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肇**有限公司、肇庆市**有限公司、肇庆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89元(该款已由原告吴**预交),由被告王**、张**承担,被告肇庆**有限公司、肇庆市**有限公司、肇庆市**有限公司对该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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