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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4年6月8日陈**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5%,承诺在2014年9月8日前归还,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违约金,逾期不归还由款项出借地端州区人民法院管辖。陈**至今未归还借款及付清违约金,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3833元(从2014年9月9日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6.5%四倍计至2015年8月9日,以后发生的按照该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因资金周转不灵向梁**借款,于2014年6月8日出具《借据》,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到梁**人民币10万元,承诺在2014年9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间利息5%,每月8日前支付,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额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借款日止;陈**指定梁**借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户名-陈**,账户-62×××12;逾期不归还由款项出借地端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同日,梁**在中国农业**庆银通支行通过柜员机向陈**指定账户汇入10万元。梁**依约借出款项后,陈**在借款期内仅支付过5000元利息,之后一直没有支付本息。梁**多次催促陈**还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梁**主张陈**拖欠其借款的事实,梁**提供了《借据》、汇款凭证等证据并保证证据真实,且无相反证据反驳和影响上述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予以确认。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梁**与陈**在《借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梁**要求陈**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合法合理,但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以2014年中**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含1年)短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标准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按实际欠款额从2014年9月9日起按照2014年中**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含1年)短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36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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