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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苏**、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苏**、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冯**、杨*,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被告苏**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共620000元,被告苏**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30日及2014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分别依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及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苏**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另外,被告苏**与被告钱**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苏**与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钱**不按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吕**;2、被告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吕**;3、被告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吕**;4、被告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吕**;5、被告苏**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给原告吕**;6、被告钱**对被告苏**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苏**、钱**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我分四次向原告吕**借款620000元是事实,借款发生后,我曾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吕**。另外,原告吕**要求我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过高,请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钱**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吕**作为出借人,被告苏**作为借款人,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吕**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利息由签订本合同之日按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日支付至还清借款为止。如果一方违约,致使守约方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的,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调查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吕**通过工商银行帐户(帐号:62×××95)将70000元转账汇入被告苏**的工商银行帐户(帐号:62×××50)。被告苏**当天收到借款70000元后即出具了一份收据给原告吕**。

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吕**与被告苏**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吕**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利息由签订本合同之日按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日支付至还清借款为止。如果一方违约,致使守约方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的,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调查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吕**通过案外人王**的农业银行帐户(帐号:62×××77)将200000元转账汇入被告苏**的农业银行帐户(帐号:62×××15)。被告苏**当天收到借款200000元后即出具了一份收据给原告吕**。

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吕**与被告苏**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吕**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利息由签订本合同之日按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日支付至还清借款为止。如果一方违约,致使守约方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的,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调查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吕**通过农业银行帐户(帐号:62×××73)将170000元转账汇入被告苏**的农业银行帐户(帐号:62×××15),再通过工商银行帐户(帐号:62×××95)将75000元转账汇入被告苏**的农业银行帐户(帐号:62×××15),另外再将现金55000元当场交付给被告苏**。被告苏**当天收到借款300000元后即出具了一份收据给原告吕**。

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吕**与被告苏**再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吕**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利息由签订本合同之日按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日支付至还清借款为止。如果一方违约,致使守约方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的,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调查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吕**通过案外人赵**的工商银行帐户(帐号:62×××45)将50000元转账汇入被告苏**的工商银行帐户(帐号:62×××50)。被告苏**当天收到借款50000元后即出具了一份收据给原告吕**。

被告苏**向原告吕**借到上述款项合计620000元后,并没有依约还本付息给原告吕**。原告吕**经多次追讨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苏**与被告钱**在1999年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原告吕**与被告苏**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苏**分四次向原告吕**借款620000元后没有依约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吕**借款本金6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吕**要求被告苏**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吕**要求被告苏**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四份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计付均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苏**辩称曾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吕**,原告吕**对此不予确认,被告苏**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被告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苏**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吕**要求被告苏**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请求。原告吕**与被告苏**在四份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现被告苏**构成违约,原告吕**因本案诉讼而垫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故原告吕**的该主张合法有据,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苏**承担。被告苏**认为律师代理费收费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涉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案繁简程度以及诉讼相关程序,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30000元收取过高,酌情调整律师代理费为23000元。

对于原告吕**要求被告钱**对被告苏**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苏**和被告钱**从1999年登记结婚至今是夫妻关系,被告苏**所欠原告吕**债务发生在被告苏**和被告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吕**主张被告苏**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被告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吕**。

二、被告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吕**。

三、被告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吕**。

四、被告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吕**。

五、被告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给原告吕**。

六、被告钱**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8元(原告吕**已预付),由被告苏**、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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