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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吴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马某某、广西防**有**(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某某、广西某某融资性担保有**(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莫某某借款,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担保人分别是广西防**有限公司和广西某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上约定莫某某借款1800万元给吴某某,主要是为广西防**有限公司承兑柳州**分行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该款转入借款人指定的帐户(吴某某,帐户:62×××41,开户行:柳州**分行),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天,即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每天4‰,以实际天数结算。同时该《借款协议》还约定解决纠纷可向原告身份证所在地所属法院诉讼。2013年8月19日,莫某某按照约定将人民币1800万元转入吴某某在柳州**分行的账户(帐号:62×××41),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催还本金和利息。2013年11月21日,马某某和担保人广西防**有限公司立下《借款协议承诺书》,马某某认同2013年8月19日借款协议内容,并自愿承担借款人、担保人责任及连带责任,担保人广西防**有限公司承诺用广西**限公司预付的1.3亿货款偿还2013年8月19日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未付利息约500万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马某某、陈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马某某认同莫某某与借款人吴某某在2013年8月19日的借款协议内容,认可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利率由每天4‰调整为每月2%,并承诺在2014年6月1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同时马某某自愿承担借款人、担保人责任及连带责任,陈某某承诺:用其名下所有财产对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2013年9月25日原告收到利息240万元,2014年3月20日收到利息200万元,共收到利息440万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收到本金400万元,被告至今尚欠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吴某某、马某某归还原告莫某某借款1400万元整;二、判令被告广西防**有限公司、陈某某、广西某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某、马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吴某某、马某某、广西防**有限公司、陈某某、广西某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判令被告吴某某、马某某向原告莫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广西防**有限公司、陈某某、广西某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吴某某、马某某应付上述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五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诉请第一项的借款本金有异议,被告吴某某、马某某确实尚欠原告借款未归还,但具体数额不是原告所诉的1400万,被告所偿还的440万元应当按照偿还时间、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后,多余的部分抵扣本金;2、对原告诉请第二项有异议,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期限已经超过,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某某公司的担保期限是6个月,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期限;3、对原告诉请第三项没有异议,由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的金额;4、对原告诉请第四项中要求吴某某、马某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没有异议,要求某某公司对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异议,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来源为被告吴某某或者某某公司其他融资借款、货款回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某某公司在柳州**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处理业务及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交由某某公司代为办理,某某公司应当全程配合,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原告被告马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将月利率由每日4‰调整为每月2%,被告马某某、陈某某承诺于2014年6月18日前还清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应付的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共计10个月的利息为360万元,被告马某某已经偿还利息440万元,原告应当退还利息8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吴某某向其借款1800万元、马某某自愿作为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某某、马某某对此亦予认可。关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归还的400万元是借款本金,对于扣减之后尚欠的1400万元,被告认为其于2013年9月25日偿还的240万元、于2014年3月20日偿还的200万元超过了其应付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剩余的部分抵扣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将月利率由每日4‰调整为每月2%,被告马某某、陈某某承诺于2014年6月18日前还清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应付的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共计10个月的利息为360万元,被告马某某已经偿还利息440万元,原告应当退还利息80万元。但被告在该《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6月18日届至后并未归还全部借款1800万元,构成违约。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对于已经偿还的440万元为借款利息达成合意,该合意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款被告已经自愿支付,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要求按照还款时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以剩余部分抵扣本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马某某归还借款14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如前所述,被告马某某已经支付利息44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利息为360万元,剩余的80万元,因为被告未能于2014年6月18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应计为该日期之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被告应付的利息。以18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利息为84000元,剩余的716000元应当在2014年6月25日之后被告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因为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400万元,所以之后的利息应以1400万元为本金计付。原告主张2014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诉请没有超过合同约定且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吴某某、马某某应支付的利息为:以14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计算所得利息应扣减716000元。

关于被告陈某某、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陈某某在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以股东会会议决议形式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于2013年8月19日的《借款协议》中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签章,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对被告吴某某、马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该二被告有权向被告吴某某、马某某追偿。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某某公司在2013年8月19日的《借款协议》中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签章,该合同约定:还款来源为被告吴某某或者某某公司其他融资借款、货款回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某某公司在柳州**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处理业务及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交由某某公司代为办理,某某公司应当全程配合,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承诺的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主张保证期间为6个月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使如被告所称保证期间为6个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在2013年11月21日的《借款协议承诺书》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章,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在6个月之内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则应从2013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2年的诉讼时效。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对被告吴某某、马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吴某某、马某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某、马某某归还原告莫某某借款14000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马某某向原告莫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4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计算所得利息应扣减716000元);

三、被告广西**有限公司、陈某某、广西某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某、马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马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某、马某某、广西防**有限公司、陈某某、广西某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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