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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小海与蒋**、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小海与被告蒋**、贺**、广西庆**限责任公司、广西庆**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贺**、广西庆**限责任公司、广西庆**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小海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期15天,按月利率2%计息。约定被告蒋**如未能按时归还本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蒋**承担。被告广西庆**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蒋**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500万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万元交付被告。时至今日,被告尚欠250万元未还。2014年9月15日,被告贺**、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被告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四被告与原告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原告认为,被告蒋**向原告借款,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并按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贺**、被告广西庆**限责任公司、被告广**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判令被告蒋**支付利息56666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至归还借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9700元;判令被告贺**、被告广西庆**限责任公司、被告广**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4月15日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2014年4月15日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2系被告1的妻子,为被告1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被告3为被告1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3、2014年9月15日的对账单,证明四被告确认债务总额为750万元;

4、2014年9月15日的担保函,证明被告4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5、2014年4月29日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将借款转到被告1的账户;

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代理人建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代理费。

本院查明

被告蒋**、贺**、广西庆**限责任公司、广西庆**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也视为被告对原告证据及所诉的承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蒋**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当中,被告贺**、广西庆**限责任公司、广西庆**限公司对以上借款作保证。以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支付借款,被告蒋**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付息,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合理利息。同时被告贺**、广西庆**限责任公司、广西庆**限公司为该借款设定了保证,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贺**、广西庆**限责任公司、广西庆**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给原告阳**;

二、被告蒋**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15日始,以2500000为本金,按约定月利率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阳**;

三、被告蒋**支付律师费89700元给原告阳**;

四、被告贺**、广西庆**限责任公司、广西庆**限公司对被告蒋**上述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9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蒋**、贺**、广西庆**限责任公司、广西庆**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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