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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鸿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秦**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鸿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彭**保证于2014年8月10日归还全部借款。

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彭**迟迟未归还所欠的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32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7月1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彭**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被告彭**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明确了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被告彭**保证于2014年8月10日归还全部借款。此后,原告于借款当日按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将4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诉至法院,引起纠纷。

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后,向其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息2%计至2014年12月11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其按借款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付息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偿还原告刘**欠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320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息2%计至2014年12月11日止,之后另计)

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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