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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林**、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林受考、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受考、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林**和唐**为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自愿将其共有的坐落于柳州市柳南区龙屯路某某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以作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的抵押物,房屋面积68.71平方米,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即每月的利息为陆仟陆佰元整,每月11日前应付清当月的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该笔借款两被告必须用足6个月方可提前还款,如需提前还款,两被告必须补偿给原告多一个月份的利息。同时到柳州**管理中心做抵押登记,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如两被告逾期超出1天不能清付利息给原告,两被告必须以超出每天按所欠利息总额的5‰作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如超过1天仍未支付所欠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执行将两被告所抵押房产拍卖或折价清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如两被告到还款期限,未能将所借之款还给原告,两被告必须逾期每天另按所欠本息总额的5‰作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如超过1天,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将两被告所抵押房产拍卖或折价清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如拍卖两被告的抵押物不足偿还原告的债务,两被告继续清偿余下债务,直到还清原告的债务为止。

如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向原告所住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两被告均按本协议约定的利息计付原告,如还款时间未满一个月,利息仍按月计,直到还清原告的债务为止。诉讼期内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责。

2014年8月11日前,两被告付息虽不准时但基本能在原告许可时间支付,后面就不行了。直至2014年11月11日,两被告不但欠原告三个利月息,本金到期亦未能归还原告,只有不断编造还钱时日而又无兑现还钱。2014年12月23日经双方协商,同意两被告卖房屋还钱,在被告林受考见证下以原告手机号同城发布卖房屋信息,可是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失去联系,无法落实卖房屋还钱。鉴于两被告近期失联,躲避还钱,本人只有通过起诉两被告追还本息。

原告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借贷事实清楚,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自愿合法,两被告违约事实存在,承担违约责任有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受考、唐**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本金300000和60日未还借款本金违约金90000元,合计390000元;2、两被告支付所欠的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五个月借款利息33000元和未付借款利息违约金14850元,合计47850元;3、两被告支付起诉后按《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计算出的债务及利息,直到还清原告的债务为止;4、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具体事项;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借款项;

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林受考、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黄**与被告林**、唐**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林**、唐**以自有的房产向原告黄**抵押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2%,合同还约定了逾期未支付利息违约金及逾期未归还本金违约金。抵押借款协议书的落款处有原告黄**和被告唐**、林**的签名及手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林**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其中转账贰拾陆万元到林**卡上,现金肆万元正,此据;借款人林**,2013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称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林受考、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利息及违约金,民间借贷中,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利息及违约金的利率单独或合计均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月利率为2.2%,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本院支持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受考、唐**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8月12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68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838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受考、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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