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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柳江与利军、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谈柳江诉被告利军、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柳江和被告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利军2011年承包来宾高铁得了几十万左右用于购买高新一路7号东城印象某某号房屋一套,由于当时缺少资金装修,被告先后于2011年8月9日和15日向原告谈柳江借款壹拾伍万元装修该房,讲好三个月归还,从2011年11月至今分文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一下说来宾高铁得款一次归还,一下说柳州飞机场开工得预付款归还,一下说融安工程得款一次归还,一下说老关(被告朋友)去贵州拿图纸得回来预付款归还,还说你的这点钱算什么,等贵州得图纸拿回来,甲方付一千几万后一次归还给你。2013年7月19日还写了保证全部归还字条,至今为止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利军、张*返还本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支付违约金共计壹拾捌万肆仟伍佰元整(¥184500元)(每天违约金按借款总数的千分之一计算,从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0止,共计41个月);2、诉讼期间均按被告的借款总数的违约金每天支付本金的总数的千分之一继续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所有债务为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有关费用均由两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利*辩称,1、张*被列为被告是不正确的,因为已经过了追诉期;2、我方认为十万元的借条已经过了追诉期,从法律角度来说是不具有保护效力;3、关于十万元借款的落款时间,是原告自己添加上去的,不是我方的真实意愿,五万元借款我方承认延期,但对于违约金我方认为过高,不能承受,而且我方在借款期间也给了部分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一份;

2、借条(2011.8.9)一份,证明1-2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3、借条(2011.8.15)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利*的质证意见为:1、我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证据2中关于延期承诺利*名字之后的日期“2013.7.19”并不是我本人所写的。

被告张*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张*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谈柳江与被告利*、张*于2011年8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利*向原告谈柳江借款10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张*,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逾期不付利息的或有其它违约的,每日应按本金总额0.15%(即按每日¥150元整)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直到付清利息为止,同时原告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还清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直到所有费用付清为止。合同的落款处有原告谈柳江和借款人利*、担保人张*的签名及手印。同日,被告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而后,被告利*于2011年8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整(¥5000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止),并约定同意一切按双方抵押借款合同协议事宜办理,落款处有被告利*的签名及手印。

原告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利军于2013年7月19日分别在上述两张借条上(2011年8月9日的十万元借条及2011年8月15日的五万元借条)的下方签写“一切按借款合同办理,延期到2013年9月15日全部还清”并签字加盖手印。借款延期届满后,被告利军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已根据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利*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违约金184500元的诉请,民间借贷中,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利息及违约金的利率单独或合计均不应超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以未归还借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1月15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被告利*辩称借款已过追诉期,但其已在借条中承诺两笔借款延期至2013年9月15日,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张*的责任问题,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应确定被告张*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并未向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张*要求期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也未提供被告张*愿意继续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依法应免除被告张*的保证责任。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存在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形,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利*归还原告谈柳江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未归还借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1月15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谈柳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8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8488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利*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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