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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洪诉被告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同意以其位于柳州市文惠路某某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在此前提下,原告答应被告的要求,当天就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农行账户汇入231100元,当场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18900元,并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又因被告对原告多次恳求,被告又于2014年11月6日、12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15000元。被告向原告借第一笔款项到2015年2月1日之前,都能按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但后来就拒绝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至今已经向被告催收了三个多月的时间,被告仍未支付利息给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乙方(本案被告)逾期5天不能付清利息给甲方(本案原告)的,即属于违约,应每日另支付人民币100元违约金给原告,如超过10天仍未付所欠利息给原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现被告已经逾期三个月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约定的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24000元,之后利息及违约金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服务佣金3750元;5、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6、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位于柳州市文惠路139号天惠阁4-4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

2、借据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借原告25万元的事实及有关违约金及利息的规定;

3、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231100元的事实;

4、借条一(2014.11.6)一份;

5、借条二(2014.12.13)一份,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共享原告借款两次的事实,共计4万元;

6、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其房屋的合法权属;

7、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其土地的合法权属;

8、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依法进行抵押登记;

当庭提交证据:9、律师费发票;

10、委托代理合同,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

被告黎*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龙**与被告黎*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黎*以自有的房屋抵押向原告龙**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乙方(本案被告)逾期5天不能付清利息给甲方(本案原告)的,即属于违约,应每日另支付人民币100元违约金给原告,如超过10天仍未付所欠利息给原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如乙方违约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31100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黎*的账户,剩余借款原告称系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黎*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书。

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黎*又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

被告在取得上述借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约定义务,原告诉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290000元由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金额,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按每天100元计算,均从2015年2月1日暂计至2015年5月7日,之后另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利息及违约金的利率均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以未归还借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1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佣金3750元的诉请,因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可依法取得相对较高的收益,利息之外再约定按照月利率0.5%计算的服务佣金,变相提高了借款利率,显然是为了规避法律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双方关于服务佣金的约定无效,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支付服务佣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因以上违约所造成的双方诉讼费、执行费、包括甲方代垫的律师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黎*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黎*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文惠路某某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黎*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因该抵押登记针对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即250000元借款,并未包括原告此后向被告出借的40000万元,故被告黎*不履行上述250000元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原告亦只主张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据此归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龙**和被告黎*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黎*偿还原告龙**借款本金合计29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以25000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1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黎*向原告龙**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被告黎*不履行上述借款本金中250000元还款义务时,原告龙**有权对被告黎*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文惠路某某号房屋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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