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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莫**、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艳诉被告莫**、黄**、王*、广西伍**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公司)、贵州新雅伍*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普通程序,和人民陪审员杨**、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满艳红,被告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黄**、王*、伍*公司、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伍*公司、新**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与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下文称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某某公司为被告伍*、新**司建设位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自治区独山县某某镇火车站对面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第1项约定,某某公司在开工前需将合同履约金500万元存放到被告伍*,新**司账户中,合同履约金的返还时间为交付履约金当天之后的四个月内,履约金返还期满后,被告伍*,新**司即需将履约金全部返还给某某公司。

上述履约金到期后,由于被告伍*、新**公司资金周转发生困难,要求某某公司借款,经某某公司与被告伍*、新**公司充分协商后,某某公司同意将应收回的500万元履约金作为借款留给被告伍*公司、新**公司继续使用。但某某公司要求将该500万元的借款债权转让给与其有经济往来的原告。故此,被告伍*、新**公司与某某公司、原告潘**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各方在协议中约定,将某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与被告伍*、新雅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第八条第一项约定的500万元履约金转为某某公司出借给伍*、新**公司的借款,某某公司再将该5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接受某某公司的债权后,于同年4月2日由被告莫**、王*、伍*公司、新**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5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新**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承担该借款连带担保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

由于被告莫**、王*、被告伍*公司、被**公司与被告新**司在业务经济上往来频繁,经济互相支持。被告莫**、王*,伍*公司、新**司于2014年4月1日又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新**司又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承担该借款连带担保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共借款800万元给被告,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给原告,借款于2014年10月2日前归还给原告,被告新**司承担以上全部借款的连带担保还本付息的还款责任。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已逾半年,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就再也不付任何款项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即刻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新**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也应承担承担以上借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又因被告黄**与莫**是夫妻关系,而且该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所以,被告黄**也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莫**、王*、伍**司、新**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万元;二、被告莫**、王*、伍**司、新**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40万元(从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还请之日止);三、被告黄**、新**司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律师代理费26.7万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本案所涉及的500万元借款的来源,被告伍**司、新**司应该向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但是某某公司没有退,而是将该笔履约保证金转化为借款;

2、银行转账凭证4份,证明500万元已经转给被告莫**、新**司,转账时间相吻合,先转账后写收条;

3、《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证明某某公司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将500万元转给原告,被告伍**司、新**司是同意的;

4、2014年4月2日借条,证明债权转让的是500万元借款;

5、2014年4月1日借条,证明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分三次交付,其中两次是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是现金交付;

6、汇款交易凭证2份,证明30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出借;

7、律师代理合同;

8、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7、8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9、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6页,证明29万元现金的来源是原告取款得来;

10、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4页,证明200万元借款和71万元借款已实际转款。

被告新**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10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算作同一笔借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所说的现金支付;对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未加盖公章;对证据7、8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律师费不是被告新**司担保的范围;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现金不能证明是涉诉借款中的现金。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担保人依法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一、原告和被告莫**、黄**、王*、伍**司、新**司是一个利益结合体,被告莫**、黄**是夫妻关系,被告莫**、王*是母子关系,被告伍**司、新**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莫**,均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其大部分业务是靠某某公司获得,相当于某某公司的下属公司。原告是某某公司法人代表的妻子。原告和被告莫**、黄**、王*、伍**司、新**司有意欺诈被告新**司,被告王*以继续施工为由,诱使被告新**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达到被告新**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目的。被告新**司和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新**司中成药规模化建造项目,某某公司委派被告莫**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现因为种种原因不能继续施工,也就不能结账清算。原告和被告莫**、王*、伍**司、新**司就合谋以这种欺诈方式,让被告新**司承担保证责任,从而从担保人手中套取现金。二、即使担保人要承担保证责任,也不应承担50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因为该500万元借款不存在:1、担保人没有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2、被告新**司担保的这两笔借款是为了使自己的中成药规模化项目得以继续施工,这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系被告莫**、王*、伍**司、新**司,出借人系原告,担保人系被告新**司,和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的主体完全不同,500万元的两笔借款纯属数字上的巧合,两者毫无联系。3、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日的《借条》的备注中可以看出上述两笔借款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款项也转入被告莫**的私人账户而不是被告伍**司、新**司的对公账户,现金也是直接付给被告莫**。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账500万元给被告莫**、王*。500万元的主合同没有生效,担保也不应生效。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6日的银行汇款受理单只能证明银行受理了该笔汇款的证据,但该汇款是否到达被告莫**的账户,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新**司有理由怀疑该300万元借款未实际履行,被告新**司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只提供了271万元的转账记录,即使要承担保证责任,其担保的本金也应为271万元。四、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的月利率为2.5%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被告新**司只认可借款利息的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借款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两笔借款用途及被告新**司担保的目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被告王*是被告不能作为证明人,该份证明无效;2、该笔借款是真实存在;3、被**公司是该两笔借款的受益人,所以愿意为该两笔借款担保。

被告莫**、黄**、王*、伍**司、新**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莫**、黄**、王*、伍**司、新**司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与被**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10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9、对被**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述证据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与被告新**司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6日,贵州某某投资有**(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伍*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和被告伍*公司将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某某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承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工程造价约2.3亿;某某公司在开工前将合同履约金500万元支付给某某公司和被告伍*公司。

某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0日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70万元、30万元、200万元给某某公司。

2013年12月9日,某某公司在2013年12月6日的200万元的《指令明细信息》中备注:某某公司缴纳的中国贵州东方好睐坞喀斯特部落民族文化村项目合同履约金200万元已收悉。2013年12月20日,被告伍**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某某公司交来独山县某某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金300万元。

2014年4月1日,被告新**司(即原某某公司)和被告伍*公司与某某公司、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将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某某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的合同履约金部分进行修改,约定如下:某某公司已根据2013年12月6日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将合同履约金500万元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和2013年12月20日支付给被告伍*公司、新**司,被告伍*公司、新**司出具收条;由于被告伍*公司、新**司资金周转困难,故将500万元合同履约金转为借款,由某某公司出借给被告伍*公司、新**司;因某某公司与原告在经济上互相往来,故某某公司将合同履约金500万元债权转移给原告,由原告出借给被告伍*公司、新**司,被告伍*公司、新**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被告伍*公司、新**司不得再向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合同履约金。

2014年4月2日,被告莫**、王*、伍**司、新**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50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每月2日前支付给原告,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日。被告莫**、王*、伍**司、新**司在“借款人”处签名或盖章,被告新**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韦大跃备注:担保至该笔借款本息付清为止。

2014年4月1日,被告莫**、王*、伍**司、新**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30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每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日;此款中271万元为转账支付,转入被告莫**中**银行账户62×××23,另外29万元为现金支付给被告莫**。被告莫**、王*、伍**司、新**司在“借款人”处签名或盖章,被告新**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韦大跃备注:担保至该笔借款本息付清为止。

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4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莫**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和7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借款本金的数额;2、被告新**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的担保金额;3、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1,借款本金的金额。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加300万元,共计借款本金为800万元。首先,关于500万元的借款本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500万元借款本金为某某公司转让其对被告伍**司、新**司的500万元债权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转账凭证、《收条》、《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伍**司、新**司,原告取得该500万元债权合法有效。原告取得该500万元债权的第二天,被告伍**司、新**司及该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莫**和被告王*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上述被告共同向原告借到借款500万元,该债权转让的时间与被告莫**、王*、伍**司、新**司出具《借条》的时间相吻合。而且原告亦认可该《借条》所载明的500万元即为债权让与的500万元,故原告于2014年4月1日通过债权转让取得的500万元债权与被告莫**、王*、伍**司、新**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中的500万元借款为同一笔债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原告提供了200万元和71万元的转账凭证,被告新**司辩称该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分二次向被告莫**转款271万元,不能证明该271万元已实际到账。但根据2014年4月1日《借条》载明的情况“此款中271万元为转账支付,转入被告莫**中**银行账户62×××23,另外29万元为现金支付给被告莫**”,该记录与原告的转账记录相符,被告新**司未提供该271万元未实际到账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新**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已履行3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该300万元债权债权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共计8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新**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承担担保的借款本金的金额。被告新**司辩称即使其要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只承担借款本金为271万元的保证责任,另外一笔500万元借款不存在,与债权转让的500万元债权无关联性,只是数字。这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系被告莫**、王*、伍**司数字上的巧合。首先,本院之前已经确认过原告于2014年4月1日通过债权转让取得的500万元债权与被告莫**、王*、伍**司、新**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中的500万元借款为同一笔债权,而被告新**司在该《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自愿为该500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新**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500万元借款不是同一笔债权,故被告新**司应为该5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关于另外一笔300万元借款,被告新**司辩称原告只提供了271万元的转账凭证,故其只应对271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2014年4月1日的《借条》,该《借条》已约定该笔借款的出借方式为:271万元为转账支付,转入被告莫**中**银行账户62×××23,另外29万元为现金支付给被告莫**。根据原告的个人账户明细,原告在2014年4月1日前有多次大额提取现金的记录,被告新**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支付29万元借款的义务,故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新**司应为该3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两张《借条》中均为约定被告新**司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新**司应为被告莫**、王*、伍**司、新**司的上述80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与被告莫**、王*、伍**司、新**司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新**司主张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计算借款利息。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月利率2.5%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司的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莫**、王*、伍**司、新**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2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另,原告要求被告莫**、王*、伍**司、新**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6.7万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莫**、王*、伍**司、新**司、新**司有约定关于律师代理费需前述五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黄**系被告莫**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王*、广西伍**发有限公司、贵州新雅**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潘**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

二、被告莫**、王*、广西伍**发有限公司、贵州新雅**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潘**支付借款利息(以8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2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广**责任公司对被告莫**、王*、广西伍**发有限公司、贵州新雅**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莫**、王*、广西伍**发有限公司、贵州新雅**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8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08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负担5305元,由被告莫**、王*、广西伍**发有限公司、贵州新雅**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49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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