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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覃*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覃*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覃*广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至今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并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覃*广偿还原告白**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3年1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覃*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于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过高,累加超出国**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应裁决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广向原告白**归还借款30000元。

二、被告覃*广向原告白**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15日起,以30000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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