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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戴**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丘**借款12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逾期归还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依然借故一拖再拖,至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216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用土地和房屋作为借款抵押。

被告戴**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戴**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因生意需要,周转急需资金,现特向原告借款12万元,特立此据。原告述称该12万元借款系现金支付给被告,现金的来源是家中现有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向原告邱**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

二、被告戴**向原告邱**支付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8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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