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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韦**、第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庭由柳州**民法院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秦**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韦**委托代理人欧世力、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0年11月,被告以帮原告所在公司承揽工程,须缴纳保证金名义,从原告银行卡内分批提取581000元。后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公司承揽到任何工程,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将上述款项改为借款,并让被告签署了还款协议。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从2014年10月初开始,原告就无法联络到被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1000元及从2010年11月20日至今的借款利息608888元,此后利息继续支付;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韦*猛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也未签订过还款协议,原告本次诉讼是恶意诉讼,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和还款清单等都是原告伪造的。由于原告已明确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目前为止,被告未看到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了原告的报案还是原告撤回了在公安机关的立案。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陈某某辩称,第三人在还款协议中只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协调作用,不承担还款责任及其他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7月23日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3份,证明被告拿原告的两张银行卡取了钱,一张卡取了50万,一张卡取了81000元,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也得到被告承认;2、2012年1月4日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其所欠款项为581000元,但其要求分批归还欠款。当庭补充提交3、公安系统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被告系网上追逃人员,被告是以虚构工程的名义多次骗取其他施工老板的钱;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柳州市公安局某某刑侦大队报案后,被告在湛江市因涉嫌诈骗被拘留,湛江市公安局通知柳州公安机关的干警到湛江,柳州市公安局某某刑侦大队两名干警对被告做了询问笔录,被告也在这份笔录中承认其拿了原告的银行卡取款将近60万。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清单上被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这些签字不是真实的,原被告之间是由南宁市某某公路共同投资所产生欠款,而非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还款协议上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所称不一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河池市某某工程这一事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得到体现,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已立案,若未立案湛江公安局不会通知柳州的公安局去问话,在此期间不可能存在原被告签还款协议这一事实,被告告知代理人其不认识陈某某,也没有签署还款协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上没有有关部门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要陈述的事实,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证实本案已经在公安机关立案,但目前代理人未看到公安机关对该案是否已经结案,且询问笔录中明确了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工程纠纷,不存在借款纠纷,对原告所称的事实不认可。

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还款协议是第三人和原、被告共同签署的。其余证据是否真实不清楚,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被告的签名,被告代理人虽否认银行卡账单及协议上的签名并非被告的签名,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在庭审中向其代理人释名,要求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到法院接受询问,逾期不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规定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到本院接受询问。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第三人亦认可还款协议系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在场所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1月,被告以帮原告所在公司承揽工程,须缴纳保证金为由,要求原告提供保证金1500000元。原告为取得承建工程,于2010年11月20日将存有500000元的交通银行卡(卡号:62×××07)及存有1000000元(卡号:62×××15)交由被告,由其自行查询,并保管该银行卡至工程签订正式合同时,卡内资金转为工程履约保证金。

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公司承揽到任何工程,并以各种理由回避原告,原告到银行查询,发现其一张交通银行卡内500000元被被告全部提取,另一张交通银行卡内被提取81000元,被告从原告两张银行卡内分批提取人民币共计581000元。原告为此向柳州市公安局某某刑侦大队报案,2011年12月15日,因被告涉嫌其他诈骗被广东吴川市警方拘留,柳州市公安局某某刑侦大队到广东吴川市拘留所询问被告,被告承认其私自从原告卡内提出了581000元。后经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请求,原告同意向柳州市公安局某某刑侦大队撤回报案,并同意该案按经济案件处理,将被告上述挪用原告的款项改为借款。三方于2012年1月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及第三人(作为丙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甲方同意不以诈骗罪向检察院起诉乙方。2、甲方承诺不限制乙方人身自由,不危害乙方及家人安全。3、由于乙方将上述资金挪用到其他项目,甲方同意乙方在三年内分批归还上述581000元,乙方按银行3-5年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20日起计付。4、乙方以先付当期或往期利息,后还本的原则,将款转入原告农行卡。5、若乙方未能在三年内归还甲方全部本息,甲方可在甲方所在地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乙方。6、丙方保证甲方可以随时联系到乙方。三方均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

现由于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还款协议并不是本人签名,但未能举证证实,且第三人出庭证实其与被告共同要求原告将挪用的款项改为借款,其向原告承诺负责帮助原告联系被告,故三方共同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不予采信。此外,从还款协议的内容上看,第三人在还款协议中承担的负责联系被告的义务,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偿还原告陈*欠款本金人民币581000元。

二、被告韦**支付给原告陈*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81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55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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